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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梯贪污罪申诉状
2007-07-14 12:05:34 来源: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小梯,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原系仙居县合成化工厂工人,家住仙居县城关镇官仓巷35号1=204室,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申诉人因贪污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1995)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判并改判。
申诉理由:
申诉人原系国有企业仙居合成化工厂包装工。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9日,申诉人与本厂包装工羊月程、应益良同本厂双氧水买方客户勾结,以少付款多发货手段,侵占本企业财产,申诉人得赃款26343.67元。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案立案侦查,于1995年6月12日将申诉人逮捕,于1995年10月30日以申诉人等犯贪污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5年11月14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适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律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以贪污罪判自申诉人有期徒刑六年。申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量刑错误,应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撤销原判并改判。
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995年2月28日发布并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律会《关于惩治违肥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第十条规定: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申诉人是企业职工,应适用《决定》,而不应适用《补充规定》。
申诉人的部份行为虽然发生在1995年2月28日《决定》施行之前,但本案处理时间是在《决定》施行后的1995年11月。根椐《刑法》第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也应适用《决定》而不应适用《补充规定》。
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定性错误。
原判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错误,根椐《决定》第十条规定,应定侵占罪,而不应定贪污罪。
三、原判量刑错误。
申诉人的犯罪数额为26343.67元。按《决定》第十条规定,犯侵占罪,数额较大(15000元至100000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申诉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二年以下,而按《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原判适用《补充》规定量刑,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六年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量刑错误,申诉人表未不服,特向你院提出申诉,请你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改判。
此 致
仙居县人居法院
申诉人:陈小梯
1996年11月7日
代书:律师应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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