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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辽村不服县水利局水事纠纷处理决定案

2007-07-02 11:36:08 来源:


黄辽村不服县水利局水事纠纷处理决定案

     1979年原告黄辽村在与第三人叶岩头村争水点下游自建了简易引水工程和水槽。白马水库建成后,原告于1986年冬自建引水投入白马水库供人畜饮用。第三人历史以耒仅靠自然小水窟和后门山简易畜水池的水供全村人畜饮用,因人口增加,用水已严重不足,且原水源的水质对人体有害,遂于1995年11月底在月亮坑自建引水工程,遭原告反对,引起纠纷。经溪港乡政府调解未成,被告仙居县水电局受理了本案,经调查取证,听取双方的申辩意见,作出仙水(1996)第39号关于叶岩头村与黄辽村为月亮坑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叶岩头村在月亮坑界上石块向上量7.7米处建高度为1米的拦水坝,并按管径1寸的引水管,实施分流引水;二、引水工程由溪港乡政府、横溪水管站监督实施。
      原告不服,于1996年8月28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水电局的聘请,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东峰律师认为,被告水电局所作的原告与第三人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消被告水电局的处理决定的理由是:台州中院(1983)台法经民二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黄辽村对月亮坑水流享有使用权,被告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东峰律师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月亮坑的水资源依法属国家所有,被告水电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资源进行管理;二、根据《水法》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解决居民生活用水困难。虽然台州中院(1983)台法经民二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条有“叶岩头大队在界上不允许堵截月亮坑水流”的内容,但十三年后,两村的饮用水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叶岩头村由于人口增加,水源严重不足,人畜饮用水困难。而黄辽村有白马水库供水,人畜饮用水基本解决。被告水电局本着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优先解决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在对原告黄辽村人畜饮用水、农田灌溉不造成大的影响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准许叶岩头村在月亮界上取水并建造引水工程,合理合法。1996年11月14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仙居县水利电力局仙水电(1996)39号关于叶岩头村与黄辽村为月亮坑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判决,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水电局再次聘请应东峰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应东峰律师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辽村上诉称处理决定和原判均违反法定程序,认为应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消或变更(1983)台法经民二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内容。应东峰律师认为,虽然台州中院对月亮坑水流在1983年作过判决,但1983年判决认定的客观事实已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作为法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水事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消(1983)台法经民二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内容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7年2月1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台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东峰律师为仙居县水电局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维护了委托人的依法行政,维护了第三人叶岩头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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