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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首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2007-07-02 11:36:08 来源: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字(2002)第51号起诉书指控:1999年初,属国有经济企业的仙居煤气公司进行改制。被告人郭君明以欺诈手段买下仙居煤气公司后,自已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任命王焕春为公司付总经理。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还网罗了被告人应建兵、张光胜、赵雄鹰、赵永庆、李幼、陈建伟等人,对煤气公司的保卫科、市场科重新进行组建,还撮合两劳释放人员杨金弟和王建土,李伟弟三人负责煤气公司横溪供应站,控制横溪镇的煤气市场。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指使被告人张光胜、赵永庆、李幼、朱加水等人在煤气公司用户送交检测回来的5695只煤气瓶中先灌注一定数量的自来水后再灌注煤气,将灌水的煤气销售给用户,销售额达387260元;被告人郭君明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授意公司财会人员截留销售收入,形成帐外现金,向顾金达、朱永跃、王国聪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150000元,为其公司寻求非法保护伞;为垄断仙居整个煤气市场,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利用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和横溪供应站成员,对各煤气经营户进行拦截、检查、处罚十六次,随意殴打、故意伤害煤气经营户六次,致方利进夫妇二人轻伤、郭坚均重伤的后果;另外,王焕春、赵雄鹰、杨金弟、赵永庆、王飞、尉光胜、俞坦胜、李幼、应建兵、陈建伟还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和非法插手他人纠纷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君明犯行贿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告人王焕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永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光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雄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幼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金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应建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建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卫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尉光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坦胜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加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25日向仙居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坚均、方利进、沈爱花及胡妙娟向仙居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郭坚均要求郭君明、王焕春、赵雄鹰、赵永庆、王飞、尉光胜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2412.50元;方利进、沈爱花要求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杨金弟、赵卫弟、俞坦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损失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6309.6元;胡妙娟要求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杨金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453.98元。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陈建伟的聘请,担任其辩护人参加诉讼,为陈建伟辩护。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向陈建伟原工作单位仙居药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在3月26日至29日的庭审中,应东峰律师为被告人陈建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陈建伟不是其固定成员,是受蒙蔽参加者,且情节轻微,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其理由是:
1、陈建伟不是仙居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成员。据辩护人调查,陈建伟从1993年12月至2001年2月15日被拘留前,一直是仙居药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仙居县医疗器械厂)的职工,是中共党员,1997年后调该单位保卫科工作,分管安全保卫和门卫值班工作。陈建伟根本没有到仙居煤气公司工作过。仙居煤气公司的花名册上根本没有陈建伟的名字。检察机关称陈建伟是仙居煤气公司市场科成员,是不符事实的。(见《仙居药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
2、据辩护人对陈建伟在仙居药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勤情况的调查,陈建伟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2月15日被拘留前,基本上是出满勤。也就是说,陈建伟不可能随叫随到参加煤气公司的拦截煤气瓶的活动。陈建伟几次参加拦瓶活动,都是利用业余休息时间参加的。煤气公司给保卫科、市场科的每个成员都配发了手机,以便接收指令,随叫随到。煤气公司没有给陈建伟发手机,也足以说明陈建伟不是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成员。
3、在本案所涉的十六次拦截煤气瓶的活动中,陈建伟只参加了其中的六次。在所参加的六次拦瓶中,陈建伟没有对被拦截者使用暴力和胁迫,没有对被拦者造成损害。
4、在陈建伟所参加的六次拦截煤气瓶活动中,有四次有公安人员或消防队员或城建局人员一起参加,在陈建伟看来,他是在配合协助政府工作,而不认为是犯罪,陈建伟深受蒙蔽。请看以下事实:
(1)2000年夏的一天,在陈建伟所参与的拦截沈明福(从磐安购买煤气回来)的煤气瓶活动中,仙居县城建局公共事业管理科的王利明、朗力、陈朝华三人一起参加守候、拦截。
(2)2000年8、9月间的一天,在陈建伟所参与的在城北西路港龙附近拦截俞春秋煤气瓶活动中,仙居县消防大队大队长和一名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将俞春秋的煤气瓶扣押。
(3)2000年8、9月间的一天,在陈建伟所参与的在半溪路上拦截沈明福(从磐安灌煤气回来)煤气瓶活动中,仙居县公安局横溪刑侦中队的公安人员参与拦截,将沈明福的煤气瓶扣到横溪刑侦中队。
(4)2000年8、9月间的一天,在陈建伟所参与的在磐安至官路的路上拦截沈明福(从磐安灌煤气回来)的煤气瓶活动中,仙居县公安局官路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参加拦截,并由仙居县城建局对沈明福处以罚款1000元。
这里,有三个问题使人困惑,一是煤气经营户违反煤气经营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应不应该予以制止和查处?!二是煤气经营户应不应该受与煤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束?!三是如果陈建伟参与这六次拦截煤气瓶活动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么,参与拦截扣押煤气瓶的公安人员、消防人员、城建局人员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受蒙蔽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辩护人认为陈建伟是受蒙蔽参加者,且情节轻微,拟不作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
另外,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条件不大充分。根据刑事审判实践,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固定成员(骨干成员)为10人以上,有保护伞。就本案而言,郭君明、王焕春连同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及横溪供应站人员加在一起只有9人,陈建伟根本不是煤气公司保卫科、市场科成员,公诉机关没有事实依据,为了凑数,把陈建伟列为煤气公司市场科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须有保护伞,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充当保护伞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追究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对顾金达、朱永跃、王国聪三个国家工作人员追究的是受贿罪而不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据此,可以说本案缺乏"保护伞"这个条件。
二、陈建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
1、陈建伟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按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必须具备有主观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陈建伟听说一个横溪人的老婆被人拐走了,出于好奇心和关心而去的。陈建伟根本没有要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思想,也没有其他任何人对陈建伟说过是去向张金前敲诈。因此,陈建伟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认定陈建伟有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故意,是缺乏证据的。
2、陈建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对付志才的《调查笔录》足可证实。付志才是张金前的担保人,整个过程都在场。付志才证实,陈建伟既没有说过要张金前拿钱的话,也没有讲过威胁张金前的话,也没有做过威胁或殴打张金前的行为。陈建伟本人也肯定没有对张金前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陈建伟犯敲诈勒索罪,缺乏证据。
3、关于事后王焕春给陈建伟500元钱的问题,陈建伟并不知道这500元钱的来历,还以为是参加拦瓶的奖金,不能作为陈建伟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
因此,陈建伟不具备构成敲诈勒索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陈建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02年6月2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仙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郭君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被告人王焕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被告人赵永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杨金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赵雄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李幼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尉光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光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俞坦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卫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建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应建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朱加水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由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杨金弟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妙娟经济损失279.6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由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赵雄鹰、赵永庆、王飞、尉光胜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坚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64.31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由被告人郭君明、王焕春、杨金弟、赵卫弟、俞坦胜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利进、沈爱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29.36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由被告人俞坦胜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利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5016.80元。
上列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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