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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亲家赖工钱 一方亲家上法院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被告姚永成系仙居县华兴工艺总厂车间承包人,原告周雪珍、周小体夫妇先后在姚永成承包的车间做工艺品,按件计酬。姚、周两家是亲家。2003年3月以前,姚都及时付清周的工钱。2003年3月至2004年7月,姚仅付周部份工钱,尚欠工钱12671.15元未付。周向姚多次催讨,姚均称已全部付清周的工钱,已不欠周分文工钱。亲家赖工钱,周做梦也没想到。无奈,只得用法律手段解决。 2004年12月,周以仙居县华兴工艺总厂为被诉人、以姚为第三人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所欠工钱。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仙劳仲案字(2004)第145号仲裁裁决,认定:被诉人对其生产车间实行二级工资核算,纯属被诉人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模式。作为车间承包人的第三人姚永成招用申诉人及其家人做工的行为,应视为被诉人的委托用工,不影响申诉人及家人和亲戚与被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及家人和亲戚在被诉人处做工所得工资,本可以直接向被诉人追讨,但第三人姚永成已代申诉人及家人和亲戚与被诉人结清了所有工资并予领取,故被诉人已无义务再次支付申诉人及家人和关戚的工资。申诉人及家人和亲戚向第三人姚永成讨要被侵占的工资,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周仲裁败诉后,深感冤屈,向应东峰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应东峰律师经仔细了解后,建议他们等仲裁裁决生效后,以仲裁裁决为依据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姚返还所侵占的工钱。周接受了应东峰律师的建议,于2005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应东峰律师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侵占原告应得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被告应承担偿付所欠工资的民事责任。 生效的仲裁裁决证明,仙居华兴工艺总厂的工资二级结算,即工艺总厂将被告承包的车间工资总额全部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按各做工人所完成的工作量发给做工人,总厂已将2003年、2004年二年的车间工资总额付给了被告,被告承认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自已所记的对账单上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 二、被告称已付清原告工资缺乏证据。 被告身为车间承包经营者,应提供工资发放凭据耒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和法院诉讼庭审中,都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被告称对账单是供做工人核对用的,不能作为欠工资凭据。被告的这一说法不符事实,被告把对账单发给做工人(或由做工人自已抄写),用以作为应发工资的凭据,如果某一张对帐单的工资已付清,做工人除签署领据外,被告还把该对帐单收回。如果某张对帐单只付了一部份工资,则做工人除签署领据外,被告还要在该对帐单上记明领了多少,还剩多少。被告在原告的对帐单上也作了已领多少还剩多少的记载。 2005年5月25日,仙居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永成系仙居县华兴工艺总厂车间承包人。仙居县华兴工艺总厂的工资实行二级结算方式,即仙居县华兴工艺总厂将被告车间工资总额直接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分发给具体做工的人员。2003年3月,被告先后聘用了二原告到其车间做工艺品,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酬。2004年5月21日原告周雪珍发生工伤后未去被告车间做工,至2004年7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671.15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车间做工,其所得的劳动报酬,被告代为领取后未及时给付给原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拖欠二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份对帐单已证明了其在被告承包的车间做工应得的工资,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该款已付给了原告,应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永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雪珍、周小体人民币1271.15元。 案件受理费52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共720元,由被告姚永成承担。 被告不服法院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东峰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周雪珍、周小体委托,继续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二审庭审中,应东峰律师进一步发表了上诉人应承担偿还所欠工资的责任,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7月2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台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用的车间工人,其劳动报酬按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据上诉人出具的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三份工资发放表的记载,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2671.15元,事实清楚。该工资发放表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凭证。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份工资款项,并在工资发放表上作了记载,对其它余欠的工资,上诉人不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予支付。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余欠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这场亲家之间的劳动报酬官司历时7个多月,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终于有了结果,,赖工钱的亲家败诉,告状的亲家胜诉,终于讨回了公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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