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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溪镇竹木综合加工厂诉上海沪西木制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2007-07-02 11:36:08 来源:
原告横溪镇竹木综合加工厂与被告上海沪西木制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原告横溪镇竹木综合加工厂代理,原告一审、二审均胜诉。
1993年2月8日,仙居县横溪镇竹木综合加工厂(下称横溪厂)与上海沪西木制品厂(下称上海厂)订立木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横溪厂每月供应上海厂2车木料(20立方米),仙居验货,每立方米价为810元;付款方法:第一车在仙居付半款,以后每车交货后7日内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至1993年12月,上海厂派车到横溪厂运去木料3车,计货款21640元。上海厂每次收货后,均由运货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白头条子)。但上海厂失信,仅付了200元货款,横溪厂多次派员到上海催讨均无结果,于是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横溪厂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到上海调查取证,取得了3车木料是上海厂派本厂人员到横溪厂验收运回上海厂的证据。
在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的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被告上海厂应依购销合同规定偿付余欠货款2144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3车木料不是他们厂买的,出具欠条的几个人不是他们厂的人员,他们厂不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应东峰律师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证明3车木料是被告买的,有力地挫败了被告的谎言。被告又辩称他们厂是其他个人承包的,应由承包人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应东峰律师给予了有力的反驳。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的行为是被告法人行为,应由法人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否把企业承包给他人,与本案无关。1995年10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普经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属有效,被告收货后应依约及时偿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交经办人本单位公章与原告订立合同,应视为委托代理行为,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认为承包人负有清偿货款的责任,可以根据承包合同另行诉讼解决,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西木制品厂应偿付原告仙居县横溪镇竹木综合加工厂货款21440元;
二、被告上海沪西木制品厂应偿付原告仙居县横溪镇竹木综合加工厂违约金4647.15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6087.15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88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横溪厂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胜诉。
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东峰律师依法再次接受被上诉人横溪厂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上诉人上海厂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横溪厂的代理人应东峰律师向普陀区法院提交的证据是采用欺骗、胁迫手段取得的。应东峰律师当庭向合议庭陈述了调查取证的过程,取证完全合法。听了应东峰律师的陈述,审判长对上海厂厂长不实事求是的态度当庭给予了批评。上诉人上海厂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横溪厂所提供的木料质量不合格。应东峰律师给予了有力驳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木料已经过验收,且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因此,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开庭后,上诉人自知理亏,以上诉理由不足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横溪镇竹木综合加工厂二审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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