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居县田市信用社与被告胡银凤、赵明才、赵铭富为借款合同纠纷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被告(担保人)赵明才、赵铭富代理,被告赵明才 、赵铭富胜诉,不负担保责任。 1994年9月16日,被告胡银凤因经营茧站需要以茧站名义与原告田市信用社订立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于1994年9月17日为茧站提供流动资金20万元,用于收茧,还款期限为1994年11月20日,月利率13.5‰,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逾期还款按规定罚息,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等内容。被告胡银凤在协议的担保人栏内签署“赵明财、赵明富”,并加盖上“赵明财、赵铭富”的私章。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把20万元贷款发放给茧站。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胡银凤申请,原告同意其延期到1995年1月20日还款。后胡银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1994年12月21日,胡银凤又以茧站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于1994年12月23日为茧站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收茧,还款期限为1995年4月20日,月利率13.5%0,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胡银凤在协议的担保栏内盖上“赵明财”私章。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于1994年12月23日发放给茧站贷款10万元。1996年8月29日,茧站被工商部门吊销。 原告多次向胡银凤催讨还款未果,于1998年8月27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胡银凤、赵明才、赵铭富列为被告,要求被告胡银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到期利息182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明才、赵铭富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赵明才、赵铭富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调查了解,发现赵明才、赵铭富根本没有为这二笔贷款担保过。是胡银凤擅自在《担保借款协议》的担保栏内签“赵明财、赵明富”的,是胡银凤擅自刻制赵明财的私章、擅自拿走赵铭富的私章盖在《担保借款协议》的担保栏内。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出被告赵明才、赵铭富不应承担保责任的代理意见。其理由是:“担保”并非赵明才、赵铭富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完全是胡银凤擅自所为。赵明才、赵铭富当时没有担保过,事后又未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有关规定,赵明才、赵铭富不承担保证责任。 1998年11月4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仙经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认定两份《担保贷款协议》的保证条款不成立。被告赵明才、赵铭富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又未追认,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赵明才、赵铭富不承担保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田市信用社要求被告赵明才、赵铭富对胡银凤的还款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明才、赵铭富胜诉。 原告田市信用社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台州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