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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应负担保责任

2007-07-02 11:36:08 来源:


担保人应负担保责任

      郑金荣与张洪友、张福和为购销合同纠纷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郑金荣代理,郑金荣胜诉。 
      张洪友于1998年2月向郑金荣购买毛竹一车,计货款3000元,张洪友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郑金荣毛竹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正,于农历1998年12月底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张洪友逾期不还,由其父张福和支付。张福和也在欠条上签名。逾期后,郑金荣多次催讨无果,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磐经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由张洪友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郑金荣毛竹款3000元,由张福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洪友、张福和承担。张福和不服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郑金荣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在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的证据证实,张洪友欠郑金荣毛竹款的事实清楚,对张洪友出具的欠条应予确认。上诉人称郑金荣与张洪友属合伙关系而非购销关系、欠条非张洪友本人所写,上诉人缺乏证据,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签名真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在签条中的签名系被骗所致,缺乏证据,不应采信。欠条上写着:“一切经济开支由张洪友负责、或张福和拿”双方均认为,这句话的意思是:如张洪友不还,由张福和归还。显然,上诉人为张洪友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999年8月2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金中经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金荣一、二审均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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