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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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了空头支票 就想赖掉货款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原告项元华与被告应明浩为购销合同纠纷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原告项元华代理,原告项元华一审、二审均胜诉。 1995年12月20日,被告应明浩向原告项元华购去C型陶瓷头76000只,扣除破损1740只,实为74260只,每只0.27元,计货款20050.20元。被告收货后给原告一张现金支票,叫原告自已到银行去领,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第二天,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的帐户无款可取,被告给的是一张空头支票。后在原告的交涉下,被告于1996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元华陶瓷头款20050元正,利息按2分计算,古历2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仙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均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购销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欠被告货款20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期付清货款。 三、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仙经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6年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项元华一审胜诉。 被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只欠货款2050元,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给付货款2050元。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被上诉人项元华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在二审的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力地驳斥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7年11月1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台经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项元华二审又胜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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