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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人将付款责任推给他人不应支持

2007-07-02 11:36:08 来源:


购货人将付款责任推给他人不应支持

      原告胡荣铭与被告李子才为购销合同纠纷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原告胡荣铭一审、二审代理,原告胡荣铭一审、二审均胜诉。 
      1984年4月26日,原告胡荣铭之母吴菊花在仙居城关开办仙居塑料包装厂。原告以该厂名义在河北省石家庄经营聚脂瓶。1990年9月9日,被告李子才向原告购得1.25型聚脂瓶2000只,每只1.60元,计货款320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经多次催付无果,原告于199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原告购去聚脂瓶2000只,欠货款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称其购瓶行为是与他二个兄弟的三合伙人的合伙行为,缺乏证据。
      二、原告异地经营未经石家庄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购销合同行为无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被告向原告所购去的聚脂瓶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
      1995年3月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仙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00元;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38元。胡荣铭一审胜诉。
      被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胡荣铭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应东峰律师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6日作出台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7元,由上诉人李子才负担。
      胡荣铭二审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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