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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人逃匿,饲料款仍应偿还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原告吴锡蓬与被告陈河通、沈银妹、季连弟为购销合同纠纷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原告吴锡蓬代理,原告吴锡蓬胜诉。 被告季连弟、沈银妹夫妇将自已创办的鸡场于1995年4月发包给陈河通经营。同年4月20日、21日,陈河通向原告吴锡蓬赊购鸡饲料24包,计货款2396元。当原告向陈讨款时,沈主动为其担保。从4月20日至6月12日,陈经沈担保向原告赊购鸡饲料144包,其中口头担保94包计货款9610元;书面担保50包计货款5100元。陈外出卖鸡时,由季帮助管理鸡场,并于同年6月16日、18日、19日向原告赊购鸡饲料8包,计货款848元。同月19日,陈因亏本等原因逃离仙居。次日,季又向原告赊购鸡饲料4包,计货款408元。陈离仙时留下的鸡由沈、季接管。因陈下落不明,沈、季又推托责任,原告的货款无着。 1995年8月2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代理意见: 一、被告陈河通由被告沈银妹担保向原告赊购鸡饲料144包,欠货款147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二、被告陈河通应对所欠货款14710元负清偿责任;被告沈银妹对该货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季连弟在接管鸡场后向原告赊购12包鸡饲料所欠货款1256元,应由被告季连弟负清偿责任。 1995年11月2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仙横经字第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陈河通偿付给原告饲料货款15966元。 二、被告沈银妹对被告陈河通应付货款中的1471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季连弟对被告陈河通应付货款中的1256元负代为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之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告吴锡蓬胜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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