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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经手人不是债务人 不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2007-07-02 11:36:08 来源:


购货经手人不是债务人 不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原告郑和木与被告张锦法、第三人仙居县隆吉工艺美术厂为购销合同纠纷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被告张锦法一审、二审代理,被告张锦法一审、二审均胜诉。 
      1994年11月11日、12日,隆吉工艺美术厂(下称美术厂)因油漆板挂工艺品青蛙、猫咪、小狗等样品,由林回林经手向原告郑和木赊购油漆三次,计货款228.70元。同年11月15日,美术厂由副厂长张清出面邀被告张锦法到厂为美术厂油漆板挂工艺产品,张清把张锦法带到原告处向原告言明:张锦法为美术厂油漆板挂工艺品,所需油漆,美术厂向原告赊购,油漆价委托张锦法与原告协商确定,货款待张锦法所油漆的产品完工后由美术厂负责付给原告。原告为美术厂赊购油漆建了一本专户帐本。
      1994年11月17日至30日,被告张锦法及其妻朱仙云经手向原告赊购油漆30次,计货款3646.45元,经手人在专户帐本上签字,美术厂副厂长张清经手向原告赊购油漆2次,计货款97.50元,张清在专户帐本上签字。
      1994年12月4日,美术厂由张清出面与被告张锦法签订了一份《产品油漆承包协议书》,载明:美术厂将001、002货号板挂产品青娃4500套、小狗4500套、猫咪1300套承包给张锦法油漆,价格为每套1.35元,质量按美术厂要求,于1994年12月11日前完成。如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美术厂在出运后一个月内向张锦法付清款项等条款。1994年12月4日至11日,被告张锦法向原告赊购油漆17次,计货款1629.65元。12月13日,专户帐本上记着白硝基一箱,计款162元,无任何人签字。张锦法油漆完工后,经美术厂验收不合格,美术厂将产品存放厂内仓库,未退货。尔后,美术厂副厂长张振宏与张锦法一起到原告处结算油漆款,按专户帐本所记,总计货款为6391.70元。后来,原告向美术厂催讨该货款,美术厂称该货款应由张锦法偿付。
      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以张锦法为被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张锦法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仔细查阅了原告的专户帐本,认为1994年12月4日被告张锦法承包前的油漆款应由美术厂承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美术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法院将美术厂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采纳了应东峰律师的意见,将美术厂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在1994年12月4日被告油漆工艺品承包(包工包料)前的油漆购销中,购买方是第三人美术厂而不是被告张锦法,张锦法只是美术厂向原告购买油漆的经办人。被告张锦法对1994年12月4日前的油漆款4599.65元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该货款应由第三人美术厂承担。
      二、1994年12月4日被告油漆工艺品包工包料后,于12月4日至11日被告所赊购油漆的货款1629.65元由被告张锦法承担,张锦法也愿意承担。
      1994年12月13日的白硝基一箱,计货款162元,没有被告张锦法的签字,原告要求张锦法偿付这162元货款,缺乏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美术厂称叫被告张锦法油漆工艺品均为包工包料,缺乏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第三人美术厂与被告张锦法在油漆工艺品定作承揽中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美术厂不能以此为理由,把自已应承担的偿付货款的责任转嫁到被告张锦法的头上。
      1995年6月16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仙朱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张锦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油漆款1629.65元。
      二、限第三人美术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油漆款4599.65元。
      案件受理费266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466元,由被告张锦法负担150元,第三人美术厂负担316元。
      被告张锦法一审胜诉。
      第三人美术厂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张锦法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在二审的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1994年12月4日以前被上诉人张锦法包工包料的说法,缺乏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10月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台法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66元,由上诉人美术厂负担。  
      张锦法二审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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