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山头人与被上诉人朱朝燕、张担弟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及原告陈永健与被告朱朝燕、张担弟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上诉人周山头人二审代理、为原告陈永健一审、二审代理,周山头人、陈永健均胜诉。 被告朱朝燕是仙居县朱溪镇水泥预制品场的业主。1998年7月5日,原告周山头人向被告朱朝燕购买了6根水泥格栅,同年7月8日将6根水泥格栅安装在小屋第二层,准备在水泥格栅上现浇水泥楼板。安装钢模和现浇水泥板工作以每格栅档15元交由被告朱朝燕承包,钢模和振动器由朱朝燕提供。朱朝燕叫耒张担弟与他共同完成所承揽的工作。次日,被告朱朝燕、张担弟为原告周山头人安装了钢模。7月11日,在钢模上倒好混泥土后,两被告把握振动器振动一会儿,除靠墙北首边的一根水泥格栅外,其余五根水泥格栅全部断裂,整个水泥楼面倒塌,造成周山头人财产受损,经价格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20元;造成在现场帮忙的陈永健受伤,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39434.12元。 原告周山头人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未果,于1998年10月8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20元。法院经开庭审理,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1998)仙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原告周山头人自已负80%责任,由被告朱朝燕、张担弟负20%责任,判决由被告朱朝燕、张担弟赔偿给原告周山头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84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朱朝燕、张担弟负赔偿责任。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上诉人周山头人的聘请,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在台州中院的二审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朱朝燕、张担弟对上诉人周山头人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朱朝燕、张担弟以每格档15元报酬承揽了上诉人的小屋第二层水泥楼面的现浇及钢模安装工作,并由上诉人提供钢模和振动器,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定作承揽关系,上诉人周山头人是定作人,被上诉人朱朝燕、张担弟是承揽人。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应当对所承揽的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负责。上诉人小屋水泥楼面倒塌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朱朝燕是水泥格栅的生产者,应当对水泥格栅的质量负瑕疵担保责任。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倒置,应由生产者提供证明该产品合格的证据。现朱朝燕没有提供断裂的五根水泥格栅的质量是合格的证据,可推定为质量不合格。因此,朱朝燕应当对水泥格栅的质量承担责任。 三、原判认定水泥楼面倒塌的原因是由于屋主没有在钢模下面用木柱支撑之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正因为屋主对建筑安全技术不了解,所以把工程交由工匠承揽,承揽工程的工匠应对所承揽的工程的安全负责,对不符合安全条件,钢模下面没有用木柱支撑的情况下,就不应进行浇注施工。这完全是承揽人的责任而非屋主的责任。原判把是非责任弄颠倒了。 经审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台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朱朝燕、张担弟对上诉人周山头人的财产损失负80%赔偿责任,上诉人自已负20%的责任(因作为房主的上诉人未尽协助义务),正好与原判掉了个头。周山头人由一审的败诉转为二审的胜诉,纠正了仙居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错误。 关于原告陈永健与被告朱朝燕、张担弟、第三人周山头人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原告在1998年7月11日因水泥楼面倒塌致身体受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1999年7月7日,原告向仙居县朱溪司法所提出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亦未果。2000年1月11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因朱朝燕不服台州中院(1999)台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周山头人与被上诉人朱朝燕、张担弟为财产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提出申诉,已由台州中院进行申诉复查,而本案的审理与该案的复查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仙居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1年3月14日,台州中院作出(2000)台民监字第6号民事通知,认为朱朝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仙居法院接到通知后,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 一、造成原告陈永健人身损害的原因与造成周山头人财产损失的原因相同,是同一事件发生的结果。应以台州中院(1999)台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朝燕、张担弟负80%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负20%的责任。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要求,应予准许。 二、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称钢模下面没有用木柱支撑是原告的责任,缺乏证据,不符事实。 2002年3月25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仙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朱朝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永健医疗费2416.83元、交通费255元、护理费1219.14元、误工费2233.5元、残疾补助费7536元,合计人民币23660.47元。(即原告损失39434.12元的60%) 二、限被告张担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永健医疗费4138.9元、交通费85元、护理费406.38元、误工费744.5元、残疾补助费2512元,合计人民7886.78元。(即原告损失39434.12元的20%) 被告张担弟不服,以陈永健、周山头人、朱朝燕为被上诉人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有三:一是陈永健没有立好支撑柱;二是朱朝燕提供的水泥格栅有瑕疵;三是周山头人购买的砖头质量不好,应由三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而与他上诉人张担弟无关。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陈永健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在二审的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台州中院(1999)台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对在1998年7月11日朱朝燕、张担弟为周山头人浇注水泥楼面时楼面倒塌致周山头人财产损失、陈永健人身损害之事件,已确定了各人责任的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原审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张担弟承担诉讼费用。 2002年11月1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台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张担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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