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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英等诉仙居县埠头钢丝丸厂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7-07-02 11:36:08 来源:
原告王连英、蒋伟中、蒋中伟与被告仙居县埠头钢丝丸厂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被告代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2003年6月28日,被告钢丝丸厂将拆除本厂一小屋的石棉瓦背工作以150元报酬交由李家堰村蒋小妮完成,蒋小妮以每天30元的工资雇佣同村蒋达荣、朱阿友和蒋树友去做。
小屋是2~3米的简易平房,栋高3米,屋背的石棉瓦是自西向东盖上去的(拆除时应从东边开始拆除),每张石棉瓦用三排钉子钉在三根桁条上,小屋四周均为砖墙,栋桁下面西墙内侧有一截面为1米正方形直立固定铁筒(除尘用)。
6月30日早上6时许,蒋达荣、朱阿友、蒋树友三人到钢丝丸厂着手拆除。拆除前,厂长李顺华就安全问题特别作了强调和交代,指出石棉瓦背上不能站人,叫他们一定要站在板格梯或人字梯上拆石棉瓦(现场放有三条板格梯、一条人字梯)、千万不能站到石棉瓦背上拆,叫他们一定要从东边开始拆,不能从西边开始拆。蒋达荣、朱阿友二人听厂长的话,将板格梯靠东墙站在板格梯上从东边开始拆石棉瓦。唯蒋树友一人不听厂长忠告,擅自爬上西边栋桁与南边第一根桁条之间的石棉瓦背上,石棉瓦被踩破而跌伤。
厂长李顺华出于人道主义,立即叫车把蒋树友送往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6点50分,医院进行抢救,经治疗无效死亡。出于人道主义,李顺华厂长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3249.52元,后又通过埠头镇政府支给蒋树友亲属1万元,合计23249.52元。
埠头镇党委、政府对此十分重视,于7月17日组织人员进行调解,叫钢丝丸厂除已垫付的外再补偿一定的费用。因蒋树友亲属要求太高致调解未成。
2003年7月22日,三原告以李顺华为被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李顺华赔偿死亡补偿费7956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冰尸费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0元,合计120808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李顺华聘请应东峰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东峰接受委托后,向李顺华厂长调查了解将拆小屋石棉瓦背工作包给蒋小妮完成的情况及蒋树友跌伤前后的有关情况;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向与蒋树友一起参加拆石棉瓦背的蒋达荣、朱阿友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了解了蒋达荣、朱阿友、蒋树友受蒋小妮雇佣情况和蒋树友不听厂长忠告擅自爬到西边石棉瓦背上跌伤情况;向钢丝丸厂主管人员王光宇调查垫付款情况;向埠头镇政府分管工业付镇长潘均富调查调解情况,潘均富写了书面材料;向法庭提出将李顺华作被告主体不符。钢丝丸厂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不应将厂长李顺华列为被告。法庭采纳了应东峰律师的意见,通知原告变更被告主体。2003年9月18日,原告把变更被告主体(由李顺华变更为钢丝丸厂)的补充诉状提交法庭,同日,法庭将补充诉状送达钢丝丸厂。2003年9月23日,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跃进等法院领导观摩了庭审活动。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程序不符。
1、按原告起诉所说,本案属工伤赔偿案件。而工伤赔偿案件属劳动争议案件,受害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未经仲裁而由法院直接受理,属程序违法。
2、法院在将原告的诉状副本送达钢丝丸厂后的第五天就开庭审理,剥夺了钢丝丸厂应享有的十五天答辩期和三十天的举证期的诉讼权利,显属程序违法。因本案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举证规则的规定,应给诉讼当事人十五天的答辩期和三十天的举证期。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被告钢丝丸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钢丝丸厂是将拆除小屋石棉瓦背工作以150元的报酬交由蒋小妮承包的,蒋小妮以每天30元的工钱雇佣蒋树友等三人去完成。实际上,拆除小屋石棉瓦背工作三个人不要半天即可完成,也就是说,蒋小妮只要支付45元工钱,从中可赚取105元。在这里很明显,钢丝丸厂与蒋小妮的关系是定作承揽关系,钢丝丸厂是定作人,蒋小妮是承揽人,承揽人应对所承揽的工作包括安全负责;蒋小妮与蒋树友等三人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蒋小妮是雇主,蒋树友等三人是雇工。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钢丝丸厂没有雇佣蒋树友等三人拆除小屋石棉瓦背,与蒋树友等三人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钢丝丸厂与蒋树友等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缺乏证据的,不符事实的。
2、作为定作人的钢丝丸厂对拆除小屋石棉瓦背工作不存在指示过失。如果钢丝丸厂负责人指示蒋树友等人爬上石棉瓦背上拆,造成蒋树友跌伤,那么是定作人指示过失,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实际上在蒋树友等三人拆除石棉瓦背前,李顺华厂长再三强调,叫蒋树友等人千万不要爬到石棉瓦背上拆,一定要站在板格梯或人字梯上拆,不要从西边开始拆,一定要从东边开始拆。定作人不存在指示过失。
因此,被告钢丝丸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蒋树友不听李顺华厂长指示,擅自爬到西边石棉瓦背上,以致跌伤。蒋达荣、朱阿友听厂长的指示,站在板格梯上从东边开始拆,他们二人很安全,没有出任何事故。对此,蒋树友应负直接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钢丝丸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后,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由钢丝丸厂补偿给原告人民币28000元(不包括已付部份),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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