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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地基高低引发相邻纠纷 原告打了六年官司均败诉

2007-07-02 11:36:08 来源:


因地基高低引发相邻纠纷 原告打了六年官司均败诉

      原告郑荣凡诉被告郑明祥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应东峰律师为被告郑明祥一审、二审代理,被告郑明祥一审、二审均胜诉。 
      1982年,被告郑明祥经合法批准在田市镇水口山村的一片北高南低的山石坡上建了坐北朝南两间房屋,这两间房屋位于该幢房屋的东灿头(该幢共有6间房屋)。原告的东灿头间与被告的第二间前后相邻。前后幢相距7米,村里规定,该片房屋每幢房屋的屋前4米可建灶房、楼梯,屋后1米为滴水,剩下2米为道路。1996年8月,被告在自已屋前5.56米范围浇筑水泥地面(包括天井和道路,基本无坡度)。1996年农历9月9日,原告郑荣凡在被告前幢的东灿头建两间房屋(现已建一间,该幢房屋共有8间),原告的地基比被告的地基低0.6-0.7米。原告在屋后未做好排水沟,后墙未做防水处理。因地势后高前低,每逢下雨,后面的雨水渗入原告屋内,形成屋内积水,影响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降低水泥地面高度未果,双方引起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成,原告于1998年4月以被告浇的水泥地妨碍通行、地基高雨水渗入屋内,侵犯其相邻权益为由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2米水泥地、降低其余水泥地高度。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郑明祥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向有关人作了必要调查,并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实地查看发现,本案所涉的这片房屋是建在北高南低的山石坡上,象重庆山城一样,都是后座比前座高。有的甚至后座地基比前座地基高1米多,因地制宜而建。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水泥地不但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反而更有利原告通行。被告没有在所浇水泥地的通道上构筑围墙或其它设施,而是任其通行无阻。在水泥地上走比在未浇水泥地的乱石地上走要方便、舒服得多,这是连三岁孩童都知晓的道理。
      二、被告的水泥地没有侵占原告屋后的1米滴水位置。按村里规定,原告屋后滴水位置为1米,因被告先建,为避免日后与前座发生纠纷,给前座留了1.44米,多留了0.44米。
      三、被告的地基高度是根据北高南低的山石坡地势建造,是合法、允许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益。
      四、原告房屋后面渗水造成屋内积水完全是原告自已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1、被告的房屋先于原告建造14年,被告屋前的水泥地也先于原告浇筑,其地基高度已成现实。原告在1996年农历9月9日开始建房时应根据被告的地基高度耒确定自已房屋的地基高度,如果认为过低,则应填高,使其与后座地基高度相适应。但原告为了省事省钱而没有这样做,现在又反过耒埋怨被告的地基比他高0.6-0.7米。
      2、原告没有在自已屋后建符合要求的排水沟,使其屋后的积水无法排出,以致积水进入屋内。这是最主要的原因。按村里的习俗和规定,每座房屋负责建造其屋后的排水沟,原告为了省事省钱,未按要求建造其屋后的排水沟,完全是自吃苦果,不能怪被告和其他任何人。
      3、原告为省事省钱,没有对自已房屋后墙靠墙脚的墙体做防渗漏处理,也是屋后的积水渗入屋内的一个原因。
      法院经1998年5月5日、2004年2月11日二次开庭审理,于2004年2月15日作出(1998)仙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浇筑的水泥地面并不妨碍原告的排水和通行,原告诉讼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荣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郑荣凡负担。
宣判后,原告郑荣凡不服,于2004年3月27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法改善排水和通走状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侵权的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上诉过程中,郑荣凡于2004年6月12日死亡,郑荣凡的妻子李仙凤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了诉讼。
      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被上诉人郑明祥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房屋建造在先上诉人的房屋建造在后,且双方的房屋是建在后高前低的山石坡上,被上诉人的地基高于上诉人地基0.6-0.7米是正常的。
      二、被上诉人在自已屋前5.56米范围浇水泥地不但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反而更有利于上诉人通行。
      三、上诉人屋后渗水致屋内积水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做好排水沟、后墙没有采取防渗漏措施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四、被上诉人不但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反而给上诉人多留了0.44米(共留了1.44米)给上诉人做排水沟之用。上诉人称本案属侵占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案件应适用侵权法律规定,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8月1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台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相邻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仙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无理者先告状没有占到便宜,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法律为被告郑明祥讨回了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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