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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妇女和子女权益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和改判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原告周秀美与被告吴小田为离婚一案,应东峰律师为原告周秀美一审、二审代理,维护周秀美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子吴国伟。1991年4月,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后,长期外出,原告到处寻找.1992年11月,原告经人帮助将被告劝回家。同月17日,被告写下保证书,载明:外出10天(17日到27日)后回家,如不回家,一切财产归我妻秀美所有,现有欠帐,吴国伟、周秀美不负责。次日,被告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应东峰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1、被告与第三者长期非法同居。 2、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五年多。 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二、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被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的原告。 三、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原告所有: 1、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如1992年11月27日后不回家,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实际 上,这是双方的自愿约定,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自1992年11月27日至今不回家,按约定,一切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2、婚生儿子势必由原告抚养,且被告自1991年4月与被告分居以耒,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即使享有财产份额,也应抵作给付儿子的抚养费。 仙居法院作出(1996)仙白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 原告不服,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房屋等全部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上诉人周秀美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二审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原判只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而对财产(均在被告家)不作处理,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只字不提,是与法不符的,原判损害了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将房屋等全部财产判归上诉人所有。 台州中院于1996年11月19日作出(1996)台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对夫妻财产未作分割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一、维持原判一、二项。 二、座落白塔上街(临金公路北面)坐北朝南一间二层楼房和在白塔下街一间二层楼房的产权归上诉人周秀美所有。 三、衣橱等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周秀美所有。 上述二、三项中被上诉人应得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周秀美二审讨回公道,维护了自已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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