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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并非胁迫所出,被告应按欠条付酬

2007-07-02 11:36:08 来源:


欠条并非胁迫所出,被告应按欠条付酬

      原告王兴友与被告陈建设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应东峰律师为原告代理,原告胜诉。 
      2002年5月28日至10月27日,原告和其弟王树立等人在被告所承包的金丽温高速公路洪渡收费站工程为被告搭建毛竹架。2002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方报酬为16773元。被告因无现金可付,双方委托了丽水当地的保安人员谢金山代书《欠条》一张,载明:陈建设总欠王兴友做工工资16773元,在2002年12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盖了指印。被告预付了37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03年1月3日向仙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欠条是被迫所写,欠款数额不符,拒绝给付。
      应东峰律师接受原告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
      一、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给付。
      二、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称是被迫签订的,缺乏证据。
      三、被告称欠款额没有这么多,不符事实。当时根据工作量计算,被告应付的劳动报酬远不只16773元,被告坚持要按他的意见办,否则拒绝出具欠条,原告为息事宁人,只得接受被告的意见。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证,而被告拿不出结算单。
      2003年3月26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仙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
      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工资款13073元。
      被告不服,向台州中院提出上诉。被告上诉后,又向台州中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2003年8月19日,台州中院作出(2003)台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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