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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举债不应由其他合伙人负清偿责任

2007-07-02 11:36:08 来源:


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举债不应由其他合伙人负清偿责任

      原告王仙弟与被告郑洪云、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为民间借贷一案,应东峰律师为被告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代理,被告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胜诉,不承担还款责任。 
      1995年3月,四被告成立了股份制企业五洲工艺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郑洪云。企业设立了会计、出纳,建了帐册。企业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均由企业出具借据,盖有企业的公章,并由企业定期付息,帐册上均作了记载。1998年4月30日,五洲工艺厂因未参加1997年年检被工商机关依法注销。同年12月28日,被告郑洪云与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达成退股协议,郑洪云退出,并进行了清算,协议对企业财产的处理、债务的承担作了规定。
      2003年8月26日原告以借款人为被告郑洪云的《借条》三张(借款时间分别写作1995年4月16日、7月21日、11月26日,金额分别写作86800元、55000元、44500元,共计人民币186300元,月利率均写作1.5%)为依据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聘请应东峰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作了必要的调查了解,按规定向法庭提交了五洲工艺厂的帐册等证据。被告郑洪云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从笔迹看,这三张借条是同一时间所写,而且是在2003年所写,而非1995年所写。1995年4月13日,被告郑洪云向厂里借款10000元,于4月14日到广州参加广交会,4月16日被告郑洪云不可能在仙居写借条向原告借款。按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和1%的月利率计算,至今利息应为190000多元,这次原告起诉未提及利息,也可说明借条不是1995年写的。因此,本案所涉的被告郑洪云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二、即使被告郑洪云向原告借款真实,那也是被告郑洪云个人债务,与五洲工艺厂无关,与被告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无关。因为:1、不是五洲工艺厂出具的借款凭据。按规定和实际操作,凡五洲工艺厂借款,均由五洲工艺厂出具借款凭据;2、借条上没有加盖五洲工艺厂的公章,凡五洲工艺厂借款,借据上均加盖五洲工艺厂的公章;3、帐册上没有这三笔借款,凡五洲工艺厂借款,均登入五洲工艺厂的帐册;4、未经作为合伙人的被告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认可。
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无关,被告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不应承担不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承担还款责任并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3年12月3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仙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同被告郑洪云间的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洪云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责。被告郑洪云虽是五洲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企业属于合伙性质,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所作的重大决定需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被告郑洪云虽以五洲工艺厂造厂房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86300元,但该借款未在企业帐册上登记,借条上亦未加盖企业公章,也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故被告郑洪云向原告的借款属于郑洪云的个人债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郑洪云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五洲工艺厂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863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洪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仙弟借款186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仙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40元,由被告郑洪云负担。
      被告郑桂芬、郑小芬、郑小云胜诉,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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