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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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于管理着大火,嫁祸于人法不容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原告李小弟诉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为(火灾)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应东峰律师为第三人徐海琪一审、二审代理,徐海琪一审、二审均胜诉,不负赔偿责任,由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负全部赔偿责任。 2004年6月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的喷漆车间起火,大火殃及徐海琪的承租房,烧毁了原告放在承租房内的财物及其他人的财产。大火经仙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扑灭。2004年11月25日,仙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被告的喷漆车间,,起火原因不明。 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4000元。法院受理后,被告为把火灾赔偿责任嫁祸于徐海琪,于2005年7月12日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徐海琪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徐海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应东峰律师接受第三人的委托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按规定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火灾的起火部位是被告的喷漆车间并不等于起火是被告引起。在火灾的当天,被告的喷漆车间无人上班,门窗敞开,起火原因是第三人所雇佣的工人电焊产生的火花落到被告的喷漆车间引起的,火灾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应东峰律师认为,对本次火灾事故,被告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而与第三人无关,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其喷漆车间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 1、被告的喷漆车间除了堆放着大量已喷漆和待喷漆的木制工艺品外还堆放着大量油漆、香蕉水等易燃物品,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埋下了严重的火灾隐患。 2、火灾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的喷漆车间门窗敞开,但无人在上班或值班,这就是说,喷漆车间以外的人可自由出入喷漆车间,,这是更严重的火灾隐患。 3、如果喷漆车间当时有人值斑,一旦起火,就会被及时发现、及时扑灭,就不会引起大火.。正因为喷漆车间当天无人上班、值班,所以起火时没有被及时发现、没有及时扑灭,酿成大火,殃及他人。 4、仙居县公安局(仙)公消认[2004]第19号《认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被告的喷漆车间,,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申请重新认定,该火灾认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辩称是第三人的承租厂房先起火,完全是为嫁祸第三人而编造的谎言。 二、被告辩称“起火原因是第三人所雇佣的工人电焊产生的火花落到被告的喷漆车间引起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的喷漆车间所在的厂房与第三人承租厂房的相对位置的客观现实决定了不可能是第三人所雇佣的工人电焊产生的火花落到被告的喷漆车间引起火灾。 被告的喷漆车间所在的厂房与第三人承租的厂房座落在山坡上,被告的喷漆车间所在的厂房在山坡下面(坎下),第三人承租的厂房在山坡上面(坎上),两厂房地面高度差为2.7米,被告的喷漆车间所在的厂房位于第三人承租的厂房的西面,东墙距坎0.9米,北墙距坎1.15米。而第三人的电焊工当天上午是在承租厂房东面作业,距被告喷漆车间所在厂房的东墙有7、8米远。电焊产生的火花的射距(从火花发生点到火花熄灭的距离)是1米左右。 2、被告的喷漆车间所在的厂房的屋面结构的客观现实也决定了不可能是第三人所雇佣的工人电焊产生的火花落到被告的喷漆车间引起火灾。 被告的喷漆车间所在的厂房屋顶采用拱型钢结构,屋面采用材钢板,屋面钢板挑出墙头0.4米,也就是说,被告的喷漆车间所在的厂房东墙的门窗均在屋面材钢板下面,并比材钢板沿口进0.4米。即使有电焊火花落下也是落到屋面钢板上 ,而决不可能落到屋面钢板下的喷漆车间里。 3、火灾当天的风向是西风的客观现实也决定了不可能是第三人所雇佣的工人电焊产生的火花落到被告的喷漆车间引起火灾。因西风是从西向东吹的,也就是从被告的喷漆车间向第三人承租厂房吹的,电焊火花应是顺风而非逆风飘落。 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第三人过错(故意放火或过失放火)造成的。 2005年9月23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提出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0元。案件受理费27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930元,由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负担。 被告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火灾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徐海琪赔偿,而与上诉人无关。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被上诉人徐海琪的委托担任其二审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在一审中已被否定的和未提交的关于是徐海琪的承租厂房先起火的虚假材料当作救命稻草在法庭出示,被应东峰律师当庭驳斥。 以台州中院民一庭庭长乐美峰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高度负责,在庭审后,到仙居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2005年12月1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台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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