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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2007-07-02 11:36:08 来源: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 原告尹菊苏诉被告傅水仙、潘妙叶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应东峰律师为被告一审、二审代理,被告均胜诉。 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前面的坎下。2003年12月上旬,被告家的塑料衣架被风吹落到原告**栏屋的屋面,原告称**栏屋上有瓦片被打碎了,被告潘妙叶解释说塑料衣架落下不会打碎瓦片,不信可到屋背上去看,从方从口角相争进而相互扭打。原告以右肩关节脱位为由到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医院经处理后拍片检查,右肩关节位置正常,未见骨折,原告又到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桧查,结果与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样,原告为此化去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 2003年12月12日,仙居县公安局横溪派出所根据原告的报案,以治安行政案件予以立案。2004年2月10日,横溪派出所会同溪港乡塘弄村村干部召集原告与被告潘妙叶进行调解达成协议:1、由被告负责原告医疗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6元;2、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挑起事端,不然一切后果由挑起方负责。原告与被告潘妙叶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捺了指印。此后,被告按协议规定把钱交到村委会,自觉履行了市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 2004年6月16日,原以頚椎病、右肩痛为由再次到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化去医疗费5051.8元,交通费281.5元。 2005年2月28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赔偿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仙居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经审查认为无法确定原告的頚椎病、右肩痛与2003年农历11月12日上午的外伤有因果关系,无法对原告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 律师应东峰接受被告委托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按规定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代理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如果调解协议有效,那么,按已案结事了,原告反悔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协议无效,那么,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给付给原告的款项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关于被打伤的证据除了调解协议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 2005年9月16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1046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尹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810元,由原告尹菊苏负担。 原告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对原告无约束力,2004年6月16日后的医疗费等与2003年农历11月12日上午的外伤有连续性、关联性,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傅水仙、潘妙叶的委托,担任其二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在二审庭审中,应东峰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潘妙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不具备变更调解协议的条件。 上诉人已按调解协议规定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款项,现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4年6月16日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其实质是要求变更调解协议。那么,上诉人是否具备变更调解协议的条件呢,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上诉人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法定情形,不存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变更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2004年6月16日后的医疗费等损失与2003年农历11月12日上午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 2003年12月13日,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此后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拍片检查均确认上诉人右肩关节位置正常,未见骨折,说明2003年农历11月12日上午的外伤已已治愈,在时过半年后的2004年6月16日,上诉人到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治頚椎病、右肩痛与当时就已治愈的2003年农历11月12日上午的外伤显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右肩痛是其頚椎病的症状之一,与当时已治愈的外伤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頚椎病、右肩痛与2003年农历11月12日上午的外伤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4年6月16日后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1月23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台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尹菊苏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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