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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女方抚养权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和改判

2007-07-02 11:36:08 来源:


剥夺女方抚养权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和改判

      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订婚。199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同居生活,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8日生女儿郑雨露,1999年2月27日生儿子郑志辉。2001年7月间,被告一人外出办厂,双方分居生活。2002年12月,被告回家时,原告离家外出。此后,两个子女开始跟隨被告生活(此前,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200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9日,经双方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因看望子女仅回家住了一宿,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被告答辩请求由原告分担共同债务13万元,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婚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达成一致,应判决准予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公平合理,又便于执行,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从仙农村风俗考虑,儿子由被告抚养是原告对被告的照顾和安慰。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
      三、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13万元,缺乏证据,且被告当庭陈述是讨老婆欠下的债务。代理人认为,即使被告欠有债务,那也是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不应由原告分担。
经审理,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仙民一初字第1378号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限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将两个子女判由被上诉人抚养而由上诉人负担子女抚养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至成年,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至成年,抚养费各自负担。
      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上诉人张淑芬委托担任其二审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诉讼。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抚养子女是作为做母亲的上诉人的权利,原判将两个子女全由被上诉人抚养,实际上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抚养子女的权利,也不符合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
      二、原判并无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子女条件的证据,而仅是以近期两个子女隨被上诉人生活为由作出两个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的错误判决。原判忽视了两个子女从出生到2002年12月均由上诉人抚养这一事实。实际上,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都差不多,各抚养一个子女合法合理。
      因此,原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应予变更,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至独立生活止,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负担。
      2004年12月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台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合情、合理、合法,原审以两个子女近期隨被上诉人行活为由,将两个子女均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4)仙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仙居县人民法院(2004)仙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女儿郑雨露由上诉人张淑芬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儿子郑志辉由被上诉人郑均卫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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