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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人被判缓刑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200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中会受车主雇佣驾驶浙JA3396号重型自卸车,从临海市区驶往小溪镇方向,17时10分许,车辆途经104国道1713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浙JAJ842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应淡雪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中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5年12月29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5)705号起诉书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中会犯交通肇事罪。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王中会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2006年1月6日,临海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迁梅独任审判开庭审理。2006年3月6日又改为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是在从事受车主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如果刑事审判人员要被告人偿付赔偿款,则是与法不符的。 二、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撞伤被害人后,能及时报案,积极组织抢救,积极与车主联系赔偿事宜,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 ,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法定情节,根据刑法 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刑的条件: (1)根据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 被告人撞伤被害人后,能及时报案,积极组织抢救,积极与车主联系赔偿事宜,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悔罪表现好; (3)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2006年3月6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当庭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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