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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保证条款错定为还款条款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江西恒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恒辉公司)有鲍先畴、方平、潘国大、崔金回、郭海健五位股东,该五位股东又是江西新干县永安公司(下称永安公司)的股东,鲍先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江西吉利药物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有徐子苗、徐林光二位股东,徐子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2日,恒辉公司(甲方)与吉利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作价收购吉利公司资产的协议书》,内容为:一、由甲方收购乙方资产,价款为332000元。二、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为2003年10月底,以现金支付。三、如果甲方违约,十月底止不能如期付款,或不能如数付款,甲方法定代表人鲍先畴座落在浙江仙居城区西门新村三幢七号住宅由乙方居住并交该住宅房产证。其交款差额除崔金回承担部份(数额为14400元)直接签订房契抵押。甲方其他股东均同鲍先畴处理一并如实付清。四、......。五、本协议签字前,乙方应与有关部门办理规定应办理终止企业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的股东在协议的甲、乙方处签字。 2003年9月3日,恒辉公司五股东签订《股东内部转让协议书》,将恒辉公司转给潘国大。后来,潘国大又将公司部份股份转给了邹掌根、蔡国英、邹辉,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鲍先畴、方平、崔金回、郭海健四股东从恒辉公司退股。 2003年9月4日,由鲍先畴经手先后二次付给徐子苗吉利公司资产收购款分别为260000元、28800元,同时鲍先畴、方平、潘国大、崔金回、郭海健五股东经内部清算,约定余欠的28800元(不包括崔金回应付的14400元)由崔金回负付款义务。后崔金回未将余欠的这28800元付给徐子苗,引起诉讼。第一次诉讼,徐子苗以其个人为原告、以鲍先畴个人为被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因鲍先畴提出诉讼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徐的起诉的答辩意见,徐子苗向法院撤回起诉。紧接着,又以吉利公司为原告、以鲍先畴、方平、潘国大、崔金回、郭海健为被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鲍先畴给付余欠的28800元价款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要求另四被告负连带责任。仙居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05)仙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协议)第三条为付款条款,称: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关于“甲方其他股东均由鲍先畴处理一并如实付清”的约定,现余欠的28800元价款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应由鲍先畴给付。 被告鲍先畴不服仙居法院的判决,聘请应东峰律师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应东峰律师以充份的事实和法律驳斥了一审判决的错误,认为原判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吉利公司的要求鲍先畴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见《律师文萃》栏目的《一起企业资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2006年6月1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台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一、撤凄然仙居县人民法院(2005)仙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吉利药物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其它诉讼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合计428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吉利药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鲍先畴由一审败诉变为二审胜诉,律师的尽职尽责代理,维护了鲍先畴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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