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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于管理着大火 殃及毗邻应赔偿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日前,原告浙江仙居徐海琪受到仙居人民法院送达的(2006)仙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琪财产损失人民币13710元、诉讼费用760元由被告春秋工艺礼品厂承担。徐海琪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全部采纳,用法律手段维护了自已的合法权益。 事情是这样,原告徐海琪的承租房和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前后相邻,2004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的喷漆车间起火,大火殃及原告的承租房,烧毁了原告在承租房肉添置和放置的财物。大火经仙居县公安局消亡大队扑灭。2004年11月25日,仙居县公安局消亡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被告的喷漆车间,起火原因不明。原告被火烧毁的财物经消亡大队核实并委托仙居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1371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无奈,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137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聘请律师应东峰为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辩称:1、火灾是原告的电焊工电焊作业的火花落到他的喷漆车间引起火灾,他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主体不符;3、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不合法;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火灾发生之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东峰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的无理辩解给予有力的驳斥(见代理词)。 2006年11月13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仙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起火部位是被告的喷漆车间,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至火灾的发生,烧毁了原告的财物,存在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雇佣的电焊工电焊引起的,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系个人财产受损,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仙居县公安局消亡大队的委托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认定;火灾事故只有在消亡部们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后,才能确定侵权人,故诉讼时效应从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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