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王桂香委托再次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 本案一审时,本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桂香无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本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桂香无罪。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台州中院对被告人王桂香的无罪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王桂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台州中院判决被告人王桂香无罪不当,要求省高院改判。 本辩护人认为,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本辩护人坚持被告人王桂香无罪的辩护意见,请省高院裁定驳回台州市检察院的这一抗诉意见,维持台州中院对被告人王桂香的无罪判决,其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不作为”),而被告人王桂香的行为根本不具备这两个要件。被告人王桂香既没有毒死李爱弟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毒死李爱弟的行为,被告人王桂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王桂香不具备毒死李爱弟的犯罪故意,没有毒死李爱弟的动机。 台州市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王桂香对毒死李爱弟“有着明显的放任故意”。本辩护人认为这一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桂香,1992年11月与李爱弟结婚,1993年生儿子李伟波,夫妻关系较好,没有发生过什么利害冲突。被告人王桂香是个连初小文化也没有的农村妇女。丈夫李爱弟勤劳俭朴,务农之余干木工和做卖树生意,在夫妻共同勤俭持家下,其家庭生活在当地还算可以。婚后,李爱弟没有打骂虐待王桂香,夫妻和睦。王桂香在村里表现也比较好,从不与人吵架打架,村里许多人称王桂香是个好心人。被害人李爱弟的父、母、兄、姐、妹等亲属都认为王桂香不可能也没有理由要毒死李爱弟。 两被告人在1997年4、5月间发生过通奸行为。但通奸行为与杀人故意、杀人动机的产生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一被告人是个劳改释放人员,是个杀猪的屠夫,197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村里的人都怕他三分。被告人王桂香与第一被告人的通奸行为是出于对第一被告人的惧怕心理而屈从的。被告人王桂香没有也不可能把自已的后半生许给第一被告人而把自已的丈夫李爱弟毒死的想法。抗诉人从被告人王桂香与第一被告人通奸的事实推理出被告人王桂香必然产生毒死丈夫李爱弟的杀人故意和杀人动机。本辩护人认为,抗诉人这样的推理,逻辑上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也是不相符的。 被告人王桂香没有毒死李爱弟的犯罪行为(包括不作为)。 台州市检察院抗诉称“1998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王焕木趁李爱弟外出卖树之机到王桂香家提出毒死李爱弟,被告人王桂香未加反对,后明知王焕木在面条中下毒仍让李爱弟吃。对这一事实,原审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作过多次供述,所供情节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在补充侦查期间,王桂香又作过明确供述”。 本辩护人认为,抗诉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1、在一审庭审及今天的二审庭审中,被告人王焕木明确陈述他从耒没有与王桂香商量过要毒死李爱弟,从耒没有与王桂香商量过用老鼠药毒死李爱弟的事。 2、被告人王焕木在侦查阶段也明确陈述他从耒没有与王桂香商量过要毒死李爱弟,从耒没有与王桂香商量过用老鼠药毒死李爱弟的事。王桂香没有看到也不知道面条里放老鼠药的事。请看公安卷中侦查人员讯问王焕木笔录第48页、第52页、第55页的记载: 问:(3月12日早上)你为什么对王桂香发火,表现出很气的样子? 答:为我事先与王桂香讲好,3月11日我在城关车站等她,同伴到黄岩去的,但王桂香又没有去,害得我白等了一日。 问:(3月12日早上)你与王桂香发生关系时,除上面讲到的这几句话(指问王桂香头天为什么不去黄岩)外,还有其他什么话讲过? 答:没有。 问:你在王桂香屋里投放老鼠药时,王桂香与伟波在什么地方? 答:当时王桂香与伟波出去嬉了,至于去什么地方嬉,我不知道。 问:你在投毒之前和投毒之后,有否将你想毒死李爱弟的想法同王桂香讲过? 答:没有讲过。 问:真的没有讲过? 答:没有。 被告人王焕木的上述陈述证明王焕木没有向王桂香提出毒死李爱弟,那么就不存在王桂香未加反对之说 了;也证明在王焕木往面条里放老鼠药时王桂香不在家,王桂香不知道面条里放有老鼠药,那么也就不存在明知在面条中下毒仍让李爱弟吃之说了。 3、关于王桂香1998年3月14日讯问笔录和2000年6月10日讯问笔录: (1)1998年3月14日讯问笔录中有关王桂香要跟王焕木生活的内容、有关商量要用老鼠药把李爱弟毒死的内容、有关王桂香在灶前看着王焕木把老鼠药放进面锅里的内容及2000年6月10日讯问笔录中有关王桂香看到王焕木脸色铁青、神色紧张,猜想王焕木肯定已拿耒老鼠药放在身上的内容均不是被告人王桂香本人的真实供述。 (2)王桂香的上述讯问笔录内容与王焕木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王桂香的上述二次讯问笔录本身前后自相矛盾。 根据证据规则,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消除,不能作为定罪证据。抗诉人将相互矛盾且无法消除的材料用作抗诉的证据,违反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不符合证据必须真实性、合法性、一致性、排他性的要求。 4、被告人王桂香在一审庭审中和今天的二审庭审中,一直喊冤叫屈,肯定自已从没有要毒死李爱弟的想法,王焕木从没有与她提过要毒死李爱弟,她根本不知道面条中放有老鼠药。 三、被告人王桂香发现李爱弟出现不良症状后即大声呼救,积极参加抢救,并叫人去报案,已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不存在王桂香见死不救、不作为杀人问题。抗诉人在抗诉中一会儿说王桂香见死不救,不尽做妻子的义务,不作为杀人;一会儿又说王桂香参与抢救,未阻止他人报案,只是掩饰罪行的手段而已。在这里,抗诉人又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使人们在碰到他人危难时无所适从,究竟是救好还是不救好。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桂香没有毒死李爱弟的犯罪故意,没有毒死李爱弟的犯罪行为(包括不作为),根本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桂香无罪是完全正确的,台州市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立,请省高院裁定驳回台州市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台州中院对被告人王桂香的无罪判决,以维护我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本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请省高院予以充份考虑! 辩护人律师:应东峰 2001年6月29日 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