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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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犯罪数额有效证据 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辩护人应东峰律师认为本案因缺乏毁坏财物数额的有效证据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达不到较大,就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毁坏财物的数额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本案在认定犯罪数额上,是缺乏有效证据的。 1、没有由侦查人员依法收集的毁坏财物清单。这是认定毁坏财物罪的关键证据。侦查机关就奥迪车的损坏物品清单问题所作的二次《情况说明》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侦查机关在2006年4月26日所作的《情况说明》称:“关于王真南被损坏的奥迪车的损坏物品清单,该车进行物品损失估价时,已由城关派出所与受害人亲属移交给价格认证中心,我局多次派人联系调取损失物品清单,但价格认证中心称清单现在找不到”。侦查机关在2006年8月4日所作的《情况说明》称:“……由于当时可能中心工作人员疏忽,没有找到奥迪轿车被毁清单原件,案件诉到检察院后,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被毁清单原件,经现次跟物价中心联系后,物价中心说原件已找到,但不能复印,于是公安机关通知受害人,由受害人对照原件重新抄了一份被毁清单,并由受害人签字,公安、物价人员见证。2006年8月3日,经再次工作联系,由公安人员陪同物价中心人员到复印店,将被毁清单原件复印,移送给法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本案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将毁坏财物清单原件这一关键证据移送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很愦憾,至今仍无毁坏财物清单原件这一关键证据。 2、被毁坏的奥迪轿车是本毁坏财物案的关键物证,在案件未了结前应保留这一物证。很愦憾,受害人已对被毁坏的奥迪轿车进行维修,也就是说,被毁坏的奥迪轿车这一物证已不存在。 3、2006年6月13日,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对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的前挡风玻璃等物品损失价格为29700元的鉴定结论不服,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根据被毁坏财物损失清单原件和被毁坏的奥迪轿车进行重新鉴定,因为被毁坏财物损失清单原件这一书证能说明那些物品损坏,被毁坏的奥迪轿车这一物证能说明受损坏的程度。仙居县人民法院接受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06年6月23日申请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辩护人认为,自法院接受重新鉴定申请后,原鉴定结论已没有效力,除非重新鉴定后作出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结论。 4、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仙居人民法院申请后高度负责,对鉴定标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调阅了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有关档案。于2006年9月8日致辞函仙居县人居法院,认为:“鉴于价格鉴定标的的使用情况、受损配件具体情况、受损程度等基础资料难以认定,也元法对其受损情况进行实物查勘,根据目前情况,无法进行复核裁定”。 综上所述,本毁坏财物案缺乏关键的书证、物证和有效的损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毁坏财物的价格数额,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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