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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雇凶伤害村女支书案辩护词

2007-07-02 11:36:08 来源:


一起雇凶伤害村女支书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姚永海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刚才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及被害人的意见,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校全面地了解。公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对本案的审查起诉中,改变了侦查机关将本案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的不当定性,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对此,本辩护人表示赞偿。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永海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公诉机关将本案定为故意伤害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本辩护人表示赞同。被害人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未遂),本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表面看很相似,但有本质区别,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受第一被告人赵六弟雇佣的被告人陈伟平等三个凶手就属这种情况。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未遂),是缺乏证据的。
    二、关于“严重残疾”问题
    被害人称自已已造成严重残疾后果,要求按《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款定罪量刑。其依据是某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8月4日对被害人所作的“六级、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本辩护人认为,这一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证据。
    1、该鉴定程序违法。2006年7月13日,侦查机关对本案已侦查终结以故意杀人(未遂)将案件移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7月31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仙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故意伤害案,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但侦查机关却于2006年8月4日第二次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作伤残等级鉴定,同日,该鉴定所即作了鉴定,并作出“六级、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这一做法,呈属程序违法。
    2、该“六级、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确指出是“暂定”,暂定就是不确定,不确定的鉴定结论怎么能作定罪量刑证据呢?!
    3、伤残鉴定须等到被鉴定人医疗时限届满经过一段时间的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的程度处于稳定状态,此时才能准确评定伤残的程度。一般来说,轻伤造成的残疾鉴定要在受伤后三个月后鉴定,重伤造成的残疾鉴定要在受伤后六个月左右后鉴定,过早地鉴定是难以准确评定伤残程度的。本案被害人是2006年5月16日被砍伤的,某司法鉴定所在7月6日就对其作了“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8月4日又对其作了“六级伤残、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从5月16日受伤到7月6日才50天,到8月4日才二个月十九天,医疗时限未届满,功能还未处于移定状态,是难以准确评定伤残等级的。
    4、同一司法鉴定所同一鉴定人员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对被害人作出先后二次截然不同先后矛盾伤残鉴定结论(7月6日鉴定为七级伤残、8月4日鉴定为六级、五级伤残),从被害人治疗情况看,是向好的方向发展,而非伤情恶化,那么,既然7月6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再经过近一个月的8月4日,伤残等级应比七级低(如八级、九级、十级或不构成伤残)才符合客观规律和逻辑,但后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却为“六级、五级伤残”,比前一次高了二个伤残等级,这样的司法鉴定使人怀疑鉴定的随意性,怀疑其所作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
    因此,某司法鉴定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属无效。公诉机关也没有将8月4日所作的“六级、五级伤残”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
    因此,被害人关于造成严重残疾后果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姚永海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姚永海对伤害被害人王建慧没有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1、被告人姚永海是朱溪人,被害人是城关人,原来素不相识,更谈不上有什么怨仇。
    2、第一被告人赵六弟在叫姚永海为他联系报复的人时,赵六弟讲是他老婆与一乡下妇女吵架,要拷一下这乡下妇女的玻璃,教训教训乡下妇女这个人,为他老婆出口气,叫姚联系为他老婆出气的人,而根本没有讲是要对被害人即南门村女支书王建慧报复伤害。姚永海一直不知道报复的对象是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当被告人姚永海知道是南门村女支书王建慧被伤害后,曾埋怨、指责赵六弟当时没有对他讲实话,是在欺骗他。
    3、在赵六弟问姚永海联系过没有时,姚永海兽劝过赵六弟说“(报复)乡下女人的事算了”,意思是叫赵不要找人报复别人了,赵六弟说“你把手机号码给我再讲”,姚永海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把陈伟平的手机号码告诉了赵六弟。    
    显然,被告人姚永海对赵六弟报复伤害本案被害人是不明知和不希望的,而是放任,因此,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而本案其他四被告均是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要比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严重得多,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姚永海量刑时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姚永海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因第一被告赵六弟要求将第二被告人陈伟平的手机号码告诉了第一被告人赵六弟,为赵六弟雇凶伤害他人制造了一定的条件。这里,有个情节值得注意,在赵六弟问姚永海联系过没有时,姚永海劝过赵六弟说“(报复)乡下女人的事算了”,意思是叫赵不要找人报复别人了,赵六弟说“你把手机号码给我再讲”,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姚永海才将陈伟平的手机号码告诉了赵六弟。此后,都是赵六弟与陈伟平直接联系,被告人姚永海都没有参与。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永海应属预备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姚永海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姚永海应属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永海是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姚永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姚永海原系仙居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在此次犯罪前一直遵纪守法,这次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永海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是预备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有二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永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悔罪表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永海具备《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姚永海予以减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区别对待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本案的实质是被告人赵六弟因与被害人有矛盾雇佣被告人陈伟平等三凶手对被害人实施报复伤害,被告人姚永海仅仅因赵六弟要求很勉强地告诉赵六弟一个手机号码而已。量刑应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请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本案对被告人姚永海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份考虑。
                                   
                                                                                  辩护律师 应 东 峰
                                                                                                   20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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