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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自助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2007-07-02 11:36:08 来源:
| 一、下王水电站的施工是非法施工,本应立即停止,撤走施工设施,清理现场。 1、下王电站业主水电开发使用权的取得,不是通过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行公开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而是暗箱操作(暗箱操作是滋生腐败的土壤)取得,违反了浙水电(2002)18号、浙水电(2003)17号文件的规定。 2、协议未经下王村80%以上的村民签字同意。违反了仙居县人民政府根据浙水电(2002)18号、浙水电(2003)17号文件的规定制订的《仙居县水电资源开发建设程序》第六条第2项规定。 3、未按村委会和村民要求和电站自已的许诺,先建上游防洪大坝和下游建设防水堤,做好补偿政策处理,严重威胁下王村集体和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侵犯下王村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如果上游未建防洪大坝就建电站,洪水势必淹没下王村的村庄和田地,如果下游未建防水堤就建电站,那么,在电站下游的上百亩果林及土地会被水流冲毁。 4、2005年3月12本案发生时,下王电站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到2005年6、7月份还在申报中,这更说明下王电站的施工是非法的。连居民建一间住房都要先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难道投资一、二千万元的下王电站就不要建设规划许可证就可以施工了吗? 5、下王电站建筑施工没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而是包给只有初中文化、没有相应资格的天台农民张育厅承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 6、下王电站的施工没有施工许可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实际上,下王电站连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都不具备。 7、2005年2月22日下王电站业主齐民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等合伙人鉴于纠纷未解决等实际情况,通过合伙人会议决定在2005年2月22日后停止施工。本案发生前后的施工是陈建平等人非法组织的。陈建平等人背着执行合伙人齐民选等合伙人,伪造《下王电站原合伙决定书》和《下王电站出资转让协议书》,向仙居县工商局骗取变更登记,骗取载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陈建平的营业执照。齐民选方以仙居县工商局为被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仙居县工商局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的(仙)合伙登记{2005}第99号《准予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和同日签发的仙居县下王水电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仙居县工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台州中院作出(2006)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中院的判决充分证明陈建平等人所组织的下王电站的施工是非法的。 非法施工不但不应受法律保护,还应予以制裁。 二、上诉人在村委会干部的带领下为阻止下王水电站非法施工而拿掉一柴油机的供油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1、上诉人拿掉一柴油机的供油管是为了阻止下王水电站非法施工,是让下王电站停止非法施工,撤走施工设备(在水泵停止抽水到地下水渗上耒的6至8小时的时间内,完全可以撤走施工设备),根本没有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 2、上诉人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只是拿掉一柴油机的供油管,并没有对柴油机等财物造成毁坏,也不影响柴油机等财物的使用效能。上诉人拿掉一柴油机的供油管的行为是针对下王电站非法施工危及下王村集体和村民生命财产安全、侵犯下王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的维权自助行为。此前,下王村村民主任等干部与上诉人等一起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过、与下王电站交涉过,要求停止非法施工,一直无果。在无奈之下,下王村民主任于3月12日带领上诉人等村民用拿掉柴油机供油管和拉电闸的方法耒阻止下王电站非法施工。本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 三、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财物毁坏损失18335元,不符事实。 1、如果有损失,也是下王水电站自已造成的。(1)下王电站不具备施工的条件和合法手续,本不应安装施工设备进行施工,已安装施工设备进行施工的,应停止施工,撤走施工设备;(2)2005年3月是干旱季节,地下水位很低,水泵停止抽水后,须过6至8小时地下水才会渗满基坑,在这个时间内,下王电站完全可以将施工设备撤离现场,但下王电站故意不撤离施工设备,让其长期淹在水下数十天,以嫁祸于反对他们非法施工的下王村干部和村民。 2、原判称”水泵被关后,施工场地内溪水快速上涨,正在施工的水电站基础设施,施工设备及水泵、柴油机等因不能及时移动均被淹没。这一认定不符事实。多位知情的证人证明(1)水泵关掉后,须6至8小时地下水才能渗满基坑;(2)在水泵停止抽水后,下王电站完全可以采取搬走水泵、柴油机等设备、合上电闸放回柴油机供油管抽水、挖沟排水等方法均可避免柴油机等施工设备造成损失。 如果真的象原判所说的“水泵被关后,施工场地内溪水快速上涨,柴油机等不能及时移动” ,那么,下王电站当时柴油机等施工设备就无法安装了,因为安装施工设备所化时间要比搬移所需时间多得多。可见,原判的认定是站不住脚的。 3、离心式水泵、乌龙皮管、钢管、潜水泵即使淹在水中,也不会损坏;柴油机只要倒掉水换上柴油,也不会有多大损失;电动机,拌和机,只要对电动机作烘燥处理即可,电机修理店烘一只电动机的费用是30元,实际上,下王电站是自已叫人用100W电灯泡烘燥的,要说损失也只有几百元而已。因下王电站是非法施工,本应清理,把清理费等也作为损失算到上诉人头上是于法不符的,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有失客观公正。 综上所述,被告人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在村民主任的带领下与其他村民一起用非暴力方法阻止下王电站非法施工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律师应东峰 2006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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